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申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职责,主要负责省公安厅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申报工作,组织开展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条 民警申报公职律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省公安厅在编在职民警(公安院校除外);
(三)在省公安厅专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从事公安工作两年以上,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本人自愿申请;
(七)所在厅属单位同意申报。
第五条 民警申报公职律师应当向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人身份证和警察证复印件;
(四)申报人照片(背面注明工作单位及姓名);
(五)所在厅属单位同意申报的意见;
以上材料除厅属单位同意申报的意见外,均为一式三份。
第六条 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征求省公安厅政工、派驻纪检组、督察等部门意见;由省公安厅政治部出具《政审证明》。《政审证明》内容包括:
(1)申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是否为本单位授衔民警;
(2)申报人在省公安厅从事公安工作年限情况;
(3)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申报人有无违法违纪记录;
(5)申报人近两年年度考核情况。
第七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省公安厅主要领导批准后,出具省公安厅同意申报的证明并加盖公章。省公安厅同意申报的,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省公安厅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九条 省公安厅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履行公职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职责有:
(一)为省公安厅重大事项、执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公安机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省公安厅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四)参与并对省公安厅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合同签订等提出意见建议;
(五)受省公安厅委托,代表省公安厅从事律师法律事务;
(六)代理省公安厅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活动;
(七)为公安机关或民警履行职务的维权行为提供法律帮助;
(八)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四)根据开展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参加公安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接受省公安厅、司法行政部门、省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要求完成省公安厅交办的法律事务,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应当加入省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省公安厅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代理省公安厅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公职律师承办省公安厅以外的其他公安机关的法律事务,应当向省公安厅法制部门报告,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公职律师会议,组织开展法律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听取工作意见建议,提升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按程序报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换证、注销或者吊销:
(一)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以律师的身份擅自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四)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并经查实的;
(五)所在厅属单位不同意其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省公安厅同意的;
(七)其它不宜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十六条 省公安厅应当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公安厅公职律师年度会费由省公安厅统一支付。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