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安局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1-01 18:58浏览次数: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株洲市公安局下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对重大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的下列行为:

(一)劳动教养决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重大信访事项;

(四)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不服的;

(五)对较大数额罚款处罚不服的;

(六)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不服的;

(七)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报备单位,是指依法做出重大行政行为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执法单位。

本规定所称备案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对报备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的市局法制办。

第五条  法制办具体办理重大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备案审查及其相应工作事项。

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当自做出重大行政行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并提交备案统计和决定书各一份:

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行政行为决定书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载明重大行政行为内容并能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各类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七条  备案单位对报备的重大行政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报备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报送资料不齐备的,要求报备单位限期报送;

(三)对于符合报备范围、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向报备单位提出撤销或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决定的建议;

(二)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的,向报备单位提出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属于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向报备单位提出撤销的建议;

(四)属于程序违法的,向报备单位提出撤销的建议;

(五)属于处理不当的,向报备单位提出变更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第九条  备案单位在对重大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时,有权调阅相关资料。

报备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备案机关的查询,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备案单位发现重大行政行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中止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规定报备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报备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没有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审查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